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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8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3月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于2021年8月28日14时许,在本区XX路XX号XX市场XX号摊位旁,趁被害人杨某趴在叠起的凳子上睡觉之际,窃得杨某放在底下凳子上的vivoX30pro8GB+128GB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8月30日在本区XX路、XX路口处将被告人杜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未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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