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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8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虹口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2日凌晨约3时,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1辆号牌为沪J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XX路XX路东约10米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4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mL。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2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朱晗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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