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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华怏施工队排线工,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新海村后托144号,暂住本市崇明区;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华怏施工队工作人员。2020年9月17日19时许,李某与同事黄某(另案处理)在通谋后共同盗窃放置于公司电气安装部电装二车间的3根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6.5元),李某负责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输,黄某负责在前方骑自行车望风,将电缆线运输至公司四号污水泵处,而后二人将电缆线抬下电动三轮车,通过附近的小门将电缆线放置于公司围墙外,意图伺机销赃。当日20时许,电缆线被该公司安保部门发现,经公司内部查证,确认盗窃行为系李某与黄某二人实施。2020年10月28日,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的李某在崇启大桥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行为作了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且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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