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8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暂住本市松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叶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460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6385的民生银行借记卡1张及绑定的网银U盾等通过他人向郝晓峰(另案处理)出售。后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赵某等12人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28万余元转入上述韦某所办银行借记卡内。
2021年7月4日,被告人韦某在本市松江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韦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郝晓峰、任扬威的供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病史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韦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韦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等,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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