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81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曹某系自首,且3名被告人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