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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48号 (2)
公诉机关提交了《办案说明》《财务记账表》《投资合作协议》《会议纪要》《账户明细》《退股转让协议》《复函》《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搜查扣押材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朱XXX、周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X、周XXX参与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二人行为已触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X、周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X、周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X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宣告缓刑,禁止被告人朱X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宣告缓刑,禁止被告人周X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朱XXX、周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X、周XXX参与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XXX、周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X、周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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