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348号 (2)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XXX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朱XXX、周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朱崎峰、周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淑葳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管 晓 婷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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