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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47号 (2)
被告人徐某明知从被告人孙某处购入的减肥产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微信对外销售。2021年1月至2月,被告人徐某以880元的价格分别向证人杨某、陈某销售减肥胶囊各1瓶。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手机1部、减肥胶囊7瓶,从证人陈某、杨某处查获减肥胶囊2瓶。经检测,上述减肥胶囊中均检出****成分。
被告人赵某明知从他人处购入的减肥产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淘宝等渠道对外销售。2021年5月27日,民警从被告人赵某处查获手机2部、减肥胶囊7瓶。经检测,上述减肥胶囊中均检出****成分。
被告人孙某、赵某、朱某、徐某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5月27日、5月28日、7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陈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影印件,手机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徐某、赵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孙某、徐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某、孙某、徐某、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系坦白,已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销售金额相对不大,部分减肥胶囊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系坦白,已认罪认罚,部分减肥胶囊尚未流入社会,且属初犯,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存在着特殊的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系坦白,已认罪认罚,法制意识淡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存在着特殊的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系坦白,已认罪认罚,销售金额相对不大,存在着特殊的家庭情况,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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