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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47号 (3)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徐某、赵某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徐某、赵某均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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