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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30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凶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李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1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管1根予以没收。
诫勉语:李某1、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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