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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1987年11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21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8月初某日,被告人孙某至本区XX镇某某建筑工地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张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上海市XX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91元。
2、2021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至本区XX镇某某建筑工地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尹某的OPPO牌realmeV11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上海市XX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99元。
3、2021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本区XX镇某某建筑工地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史某、张某某夫妻的iPhone6s手机一部、OPPO牌Reno4SE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孙某将前述二部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700元。经上海市XX中心认定,iPhone6s手机价格不予认定,OPPO牌Reno4SE手机价值人民币1,076元。
4、2021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本区XX镇某某建筑工地员工宿舍北侧活动板房,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红塔山牌香烟一条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上海市XX中心认定,该条红塔山牌香烟价格不予认定。
2021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行政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本案第1、2、3节事实中涉案手机、第4节事实中涉案七包香烟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及追缴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孙伟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周静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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