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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52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及追缴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孙伟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周静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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