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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自报),男,1984年10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2021年5月26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苏某为牟利,通过网络接受他人安排,在明知协助转移的资金可能系犯罪活动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漳州市与操作赃款收转人员接头,现场提供本人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密码、关联手机并帮助刷脸验证,配合他人转移资金。仅在2021年4月30日,即有上游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范某等多人被骗资金直接转入被告人苏某提供的兴业银行、中信银行账户,随即被转出至下游,经上述账户收转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苏某共获取好处费人民币1,900元。
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苏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自愿退赔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70元并获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退缴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情节严重,且有自首、从犯、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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