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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76年5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暂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起,被告人刘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本人的银行卡相关信息、手机等提供给他人,并帮助他人转移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部分被骗钱款人民币11万余元,从中非法牟利约人民币1,600元。
2021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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