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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河北省张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本市无固定住所。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应他人要求提供个人手机、银行账户及密码,用于接收诈骗所得钱款,并实施资金转移。其间,郭某在同为在场的情形下,交由他人进行实际操作、划转钱款合计人民币23.7万余元,进而从中获利。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XX路XX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郭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陈涛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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