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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48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路面监控、视频截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重病危情通知书、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遗体火化证明;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电动自行车号牌照片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涉案车辆扣留移送凭证等,证明被告人杨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2、证人李某2、谭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等,证明本案赔偿情况。
3、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其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被害人一方无违法行为;其二,客观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足额赔付,被告人亦未得到对方的谅解;其三,被告人虽然有积极施救及自首情节,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系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情况,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 骅
黄 姣 蛟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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