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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26号 (2)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违法性认识不足,主观上无决策权和支配权,不是组织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并有证人郑某、李某1、马某、李某2、朱某、刘某、周某、吴某、忻某、罗某等的证言笔录,曹某、徐某等大量投资人的证言笔录及自述笔录,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关于督促加快虹口区XX路东、XX路南地块开发建设的函》、XX路XX弄XX号、XX、XX号”项目居间服务协议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XX路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虹口区政府危棚简屋改造项目确认书、聘书、项目概况,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协议、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雁鸿翔公司回购承诺证明、雁鸿翔公司相关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吉之祥酒店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样本、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李某2自述情况说明、刘敏支付郑某借款明细、李某笔录记录、为卿营销与房金网合作情况说明、为卿网络和雁鸿翔往来情况详情表、CPS推广合作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房金网购买协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金网平台交易详情截图、POS机交易记录、工商登记材料、办案说明、证明、借条、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专项审计补充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助查封通知书、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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