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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020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李某与他人结伙,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分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李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到案后,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李某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行,系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行,系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伍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物证、书证,证明各被告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证人王某、朱某等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接受证据清单、聊天照片、交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信息资料、交易明细、转账照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各被告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李某与他人结伙,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或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二人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李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到案后,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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