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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1016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费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验伤情况记录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和解案件调解反馈函、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费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宗珲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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