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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7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在本市XX路XX街XX路路口的上海时装商店门前,趁被害人马某在石凳上睡觉不备之际,窃得马某身边的棕色折叠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5.5元。执勤民警接视频巡逻民警通知后,在本市XX路XX号门口附近将被告人谷某人赃俱获。到案后,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也已发还被害人。
2021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谷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网鱼网咖”网吧二至三楼楼梯处,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不备之际,窃得李某随身携带的OPPOReno6Pro5G12+25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06元),并于当日上午销赃至本市XX路XX号百米香榭商业街A119“吉米数码”商铺,得款1,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7月15日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附近将被告人谷某抓获。到案后,谷某拒不供认该节盗窃事实;后公安机关将调取的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汤某、吴某、胥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2017年7月25日清晨,被告人在本市XX路XX街窃得马某身边内有现金275.5元的钱包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1年6月28日夜晚,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网鱼网咖”网吧二至三楼楼梯处打瞌睡,醒来后即发现随身携带的OPPOReno6Pro5G手机被窃以及之前未到过江苏淮安的事实。
3.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孙某作为XX路手机店店主,当天从被告人处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OPPOReno6Pro5G手机后交给公安机关并辨认出被告人,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该涉案手机并经确认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5.手机购买凭证、使用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及手机被窃前正常使用的情况。
6.有关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于2021年6月28日夜晚去过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网鱼网咖”网吧,后于29日早上将涉案手机销赃给孙某,调取的涉案手机经被告人确认且该手机案发前半个多月均在本市使用以及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承认第一次盗窃行为、否认第二次盗窃行为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对第二节犯罪事实供述不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否认第二节犯罪事实,辩解卖给XX路手机店的手机是在老家江苏淮安捡到的,本人没有偷过他人的手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亦没有异议,针对相关犯罪事实的指控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对相关证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第二节事实,经过庭审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6月29日凌晨窃得被害人李某睡觉时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一部后销赃至本市XX路手机店得款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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