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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2021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泊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泊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馆XX宿舍XX栋XX室,无故殴打被害人宛某1、宛某2,被劝离过程中其又无故殴打围观的被害人茅某。经鉴定,被害人宛某1遭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宛某2遭外力作用,致鼻出血,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茅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宛某1、宛某2、茅某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宛某1、宛某2、茅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和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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