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8刑初1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X,1993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2020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2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新凤中路西约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毫克。经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并逃逸,应当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