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6刑初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4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2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4年7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利,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提供林某某的手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协助他人转账,并获利人民币200元。当日,上游犯罪被害人杨某、贾某、王某被他人网络诈骗,被骗钱款人民币343,00元转入被告人林某某银行账户后转出。
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出赃款。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有退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