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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0年3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2021年9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以其名义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XXXXXXXX3047)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于收取丁某(转账地在本区)、鲁某等15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206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丁某、鲁某等15人的证言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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