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
辩护人刘晓光,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朱某、李某1在上海市青浦区XX公路XX号经营废品回收站期间,明知符某、詹某、鲍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出售的电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后转卖,涉案金额人民币45,2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1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詹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詹某1,764元。
2、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詹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詹某3,350元。
3、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詹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詹某3,780元。
4、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詹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詹某3,865元。
5、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詹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詹某2,700元。
6、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符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符某2,900元。
7、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符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符某3,900元。
8、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詹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詹某4,007元。
9、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符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符某3,500元。
10、2021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詹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詹某3,990元。
11、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符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符某4,045元。
12、2021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鲍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鲍某1,901元。
13、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朱某、李某1从鲍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由朱某支付鲍某1,330元。
14、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1从符某等人处收购电线若干,并支付符某4,2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李某1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李某1退赃人民币12,000元并预缴了各自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符某、詹某、鲍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委托书,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微信转账截屏,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屏,道路监控视频,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李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和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李某1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曾因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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