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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012号 (2)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间,被告人谷某在明知本人名下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将本人名下1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270,含U盾等)、1张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688,含U盾等)等多张银行卡及2张手机SIM卡交于他人使用。现查明,被告人谷某名下尾号为4270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接收刘某1等13名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及全国各地人员被诈骗资金共计251,959元;被告人谷某名下尾号为1688的建设银行卡用于接收巴某等22名位于全国各地人员被诈骗资金共计265,826.5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张某1、于某、尹某、孙某1、阮某、欧某、韩某、龚某、付某、段某1、杜某、曹某、巴某、白某、段某2、冯某、胡某、黄某、靳某、李某1、李某2、刘某2、马某、尚某、施某、孙某2、王某、吴某1、吴某2、伍某、张某2、张某3、郑某1、郑某2的证言笔录,相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主体信息查询系统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谷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在庭审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的犯罪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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