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1885号 (2)
被告人孙某、周某1、朱某、周某2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希望法庭对孙从轻处罚。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周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周从轻处罚。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系坦白,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某、周某1、朱某、周某2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路站出口附近,以金钱利诱方式引诱何某、包某、娄某口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后何某、包某、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何某、包某、娄某进行毒品成分检测呈阳性。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1、朱某、周某2分别从服刑场押解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羁押。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孙某提供的线索查获多名吸毒人员的情况。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9日,其加入一个兼职群,看见领队发了“袋句”的住处,并标注是谐音,其知道“袋句”是代拘的谐音,并说给500元,每拘一天补偿1,000元,其就报名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其到碰头地点,和另二个代拘留兼职的人已经到了,领队说等老板来,11时老板开着车和一个女人过来,他们俩动作亲密应该是夫妻,带其三个代拘留的人到了附近一个小饭店吃饭,他们三个就说是吸毒代拘留,并说进派出所只是走过形式,还教其三人录口供时就说在网吧打游戏,旁边的人给了一支烟就吸了,不知道烟里有冰毒。后他们将其三人带到酒店门口,领队拿了一瓶脉动饮料让其喝,其猜到饮料里有毒品,喝好后领队给了其500元,他们带另二人先离开,没一会儿警察来带其到派出所,进所后验尿鉴定,其不想出做了,领队让其联系女的,其电话那女的,她说最多3、4天,然后支付宝转账其4,000元,后来其被拘留5天。案发后,证人经照片辨认出和其一起代拘的包某、娄某。
3.证人包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其认识了小东北。同年12月19日,小东北找到其问以前有没有吸过毒,其表示没有,小东北问其是不是愿意去代拘留,并说给500元钱当天就能出来还不上档案,其答应了。第二天上午,其和小东北碰头,“顺哥”也带了一个外地小青年过来,小东北说还缺一个人,电话联系后又过来一外地男青年。有一辆车过来,车上坐了司机和一个皮肤很黑的男子接了其等三个代拘留的人到了一个小饭店,小东北和“顺哥”是走过来的,店里一个女的买单招呼其吃饭,皮肤很黑的男子教其等三人到派出所后如何回答,“顺哥”拿了一瓶脉动出来,将一些药片放在脉动里让其三人每人喝了几口,黑皮肤的男子给了其三人每人500元钱。同时介绍请客的女子是老板娘。另二个代拘留的人先被带走,一会儿有警察过来将其带到派出所。在所里其看到另外二个人,其验了小便后警察告诉其要拘留10天,其电话联系小东北,小东北说去问老板,后二人收到了支付宝转账,其中一个多打了2,000元,他再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其被关了10天出来后,知道另二人关了5天就拿了2,500元心里不舒服,打电话问小东北要多关的5天的钱,小东北让其联系“顺哥”,“顺哥”又让其联系“元元”,“元元”给银行卡转账了1,500元,后来其没钱,“元元”又200、300的转给其钱。案发后,证人经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孙某、周某2、朱某等人。
4.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等人以支付金钱方式等引诱何贷南、包某、娄某吸食毒品的情况。
5.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包某、娄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及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周某1、朱某、周某2的到案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周某1、朱某、周某2的身份情况。
8.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孙某、周某1、朱某、周某2的前科、劣迹以及被判处刑罚、执行的情况。
9.被告人孙某、周某1、朱某、周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周某1、朱某、周某2以金钱引诱、促使多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孙某、周某1、朱某、周某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两罪并罚。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孙某、朱某曾分别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相关被告人的多次前科、劣迹情节酌情考量。孙某、周某1、朱某、周某2具有坦白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周某1、朱某、周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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