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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暂住上海市黄浦区。2009年5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1年6月1日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至同年7月29日作精神病鉴定,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燕、葛凌,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葛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小区水泵房内,窃得被害人王某1在此处的一张圆形木桌,并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某。
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陶某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另查明,被窃木桌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陶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洪某、丁某、俞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水泵房照片、涉案木桌照片、微信号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监控截图、制作、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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