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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44号 (2)
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系从犯,其本人与亲属也购买了数百万元的理财产品,也是受害人,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案发后,其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其父母重病,其本人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其本人与亲属也购买了大量理财产品,也是受害人,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案发后,其主动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等,证明涉案企业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李某1、李某2、薛某、吕某、陈某、俞某、许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合同、投资确认书、开单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等书证,上海D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证明各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5.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范某、李某的供述,其二人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李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均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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