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新兴行政村人民中路南46号,暂住本市徐汇区,2009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1年6月2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浏漪,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新兴行政村人民中路南46号,暂住本市徐汇区。2021年6月2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雯华,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艳伟),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新兴行政村人民东路北018号,暂住本市徐汇区。2021年6月2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巧琴,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月9日生于山东省阳谷县,XX,小学文化,外卖员,户籍在山东省阳谷县寿张镇王楼村37号,暂住本市徐汇区,2013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年6月2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李某及其辩护人钟浏漪、熊雯华、王巧琴、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1、杨某2与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被他人劝离。当日1时许,李某回到上述地址附近再次与杨某1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李某与杨某2、杨某1、张某三人互相随意殴打,被害人袁某在拉架过程中被杨某2、杨某1、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2遭受外力作用咬伤致皮肤破损、甲床出血,均构成轻微伤;杨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张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李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4.0cm以上、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颈部挫伤面积2.0cm2以上,均构成轻微伤;袁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牙齿缺损,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李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当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闵行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杨某1、杨某2、张某与李某、袁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互相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六处轻微伤、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各二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李某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与李某及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有寻衅滋事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2、张某、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真诚认罪悔罪,请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深刻悔悟自己的行为,请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对自己的行为悔悟,请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一时冲动触犯了法律,请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