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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21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六处轻微伤、一人二处轻微伤,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各二处轻微伤、一人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李某均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杨某2、张某与李某及被害人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有寻衅滋事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1、杨某2、张自友、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云英
人民陪审员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盛建国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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