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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2021年8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5日起,被告人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3829)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21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赃款提供帮助,数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的相应量刑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手机和银行卡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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