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初中文化程度,“强胜远航”船船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江苏省镇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方宁,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小学文化程度,“强胜远航”船船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李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陈方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底,“强胜远航”船船主被告人晏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通过微信联系非法开采海砂人员,商定过驳地点、购买价格等事宜。该船船长被告人李某驾船至福建闽江口水域,根据晏某提供的接驳位置坐标及高频号联系采砂船,接驳采砂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后返航。3月6日,李某在该船行至本市北港海域时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备,随后被海警执法人员在船上抓获;4月26日,晏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评估,“强胜远航”船装载海砂13,286公吨,品质为细砂,价值1,554,462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
另查明,2020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晏某指使李某驾驶“强胜远航”船至福建闽江口上述水域,经与采砂方事先通谋购买非法开采的海砂一船,运输至江苏江阴附近码头后销售牟利。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采挖海砂,开采的矿产品价值15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晏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晏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主动预缴罚金,认罪悔罪表现好,提请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底,“强胜远航”船船主被告人晏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通过微信联系非法开采海砂人员,商定过驳地点、购买价格等事宜。该船船长被告人李某驾船至福建闽江口水域,根据晏某提供的接驳位置坐标及高频号联系采砂船,接驳采砂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后返航。3月6日,李某在该船行至本市北港海域时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备,随后被海警执法人员在船上抓获;4月26日,晏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被告人晏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评估,“强胜远航”船装载海砂13,286公吨,品质为细砂,价值1,554,462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拍卖成交总价1,56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晏某指使李某驾驶“强胜远航”船至福建闽江口上述水域,经与采砂方事先通谋购买非法开采的海砂一船,运输至江苏江阴附近码头后销售牟利。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晏某主动预缴罚金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海警局出具的《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表格》《关于“强胜远航”轮涉海运输相关情况的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笔录》《计量笔录》《提取笔录》《“强胜远航船”装卸海砂位置指认照片》《“强胜远航”接货位置定位照片》、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结账单、《武警海警总队上海支队涉案财物提货单》,福建省XX厅出具的《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事宜的复函》,证人刘某、晏某、朱某1、朱某2、王某的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船舶基本信息、《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挂靠经营管理合同》《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