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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269号 (3)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在庭前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海砂拍卖款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佳黎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徐 美 娟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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