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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13日0时37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停车场出发,行驶至门口欲离开,后在XX路XX城XX路西约3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蒲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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