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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梁某在上海市务工期间明知他人收取其名下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为非法牟利,按照约定于2021年3月24日从上海市XX火车站前往河南省信阳市将其名下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U盾、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现已查证有孙某、封某等19人共计被骗人民币58万余元转入被告人梁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84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8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后被转走。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何某、孙某、马某、杨某、庄某、彭某、张某1、钟某、李某、汪某、黄某、封某、夏某、陈某、翁某、程某、宋某、蔡某、林某、张某2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网上人员活动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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