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651号 (2)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主动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张某1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已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1年初,被告人王某、张某1在上海市嘉定区XX中心从事汽车上牌业务期间获知帮助非沪籍客户办理沪C牌照有利可图,遂向有办照渠道的郭某(另案处理)求购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以顺利帮助相关客户办理沪C牌照,郭某根据该二人提供的相关客户证件照等办证资料委托在本市青浦区XX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工作的周某1(另案处理)违规办理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后被告人王某将从郭某处购买的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出售给被告人赵某等人,张某1将从郭某处购买的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通过他人出售给韦某、余某、左某、胡某等客户。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张某1均分别从郭某处购买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千余份并出售,其中,被告人王某还通过加盖私刻印章的方式对从郭某处购买的17份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进行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戴某作为上海E有限公司上牌员,为解决店内购买别克牌汽车的客户的上牌问题,于2020年下半年起开始向被告人赵某以每张7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赵某收到委托后,因自身没有办证途径,遂又以每张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购买。经查证,至案发,被告人赵某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10张并部分出售给戴某,被告人戴某共计从被告人赵某处购买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4张并出售给客户孔某、尹某、庞某、曾某2。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戴某、赵某、张某1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赃5万元,被告人张某1主动退赃5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退赃500元并预缴罚金,被告人戴某退赃200元并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1、赵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1、郭某的证言笔录,证人于某、钱某、曾某1、孔某、尹某、庞某、韦某、余某、左某、胡某、周某2、金某、范某、王某、何某、刘某、顾某、黄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张某1、赵某、戴某及同案人员郭某的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转账记录,刘某、王某的微信名片截图,公安机关从车辆管理所依法调取的涉案购车客户的上海市居住登记凭证,工作情况说明,涉案客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原件,从王某、张某1、赵某处搜得的人员名单与人口办下发的异常数据比对后得出的重合条目信息,涉案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金某提供的购车客户名单,涉案客户的车辆信息,杭州B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上牌客户名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青浦区XX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内部监控录像,办案说明,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市XX办公室《关于正式启用人口业务专用章的通知》、《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本院的代管款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四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买卖国家行政机关制作颁发的公务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1、赵某、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买卖国家行政机关制作颁发的公务文书,其中,被告人张某1、赵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王某、张某1、赵某、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1、赵某、戴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有退赃情节,据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已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已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戴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酌情予以调整。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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