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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663号 (2)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郭某共同伪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与被告人周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并单独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辩解其未获取非法利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伪造数千余份居住登记凭证无事实依据,且认定为“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辩护人还认为,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周某只是录入信息,而非出具居住登记凭证,查获的65份居住登记凭证中仅有2份系周某办理,周某录入信息行为并未导致办理数千余份居住登记凭证的发生,周某录入虚假信息并非办理牌照的决定性因素。综上,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犯罪未遂、初某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量和“情节严重”的指控有异议,同意周某律师提出的相关意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郭某系从犯,郭某在办理过程中未起到作用,系周某利用职权一手违规办理,电脑操作全部由周某操作,郭某在周某办好后通知他人,他人伪造公章、盖章的过程,郭某一无所知,更没有参与伪造。综上,辩护人以被告人郭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郭某为非法牟利,在明知不符合办理居住登记凭证条件的情况下,多次将王某1、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让其办理居住登记凭证的人员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周某,请托周某违规办理虚假居住登记凭证,并按照每份1,000余元至58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1、张某等人收取费用。被告人郭某通过上述方式为王某1、张某办理虚假的本市居住登记凭证共计3,000余份,非法获利290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利用其在上海市青浦区XX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从事办理居住登记凭证等业务的工作便利,接受被告人郭某的请托,通过编造虚假在沪居住信息等方式,违规办理虚假的本市居住登记凭证3,000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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