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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2刑更61号
罪犯吴某,男,1989年8月21日生,XX,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3)闸刑初字第1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吴某曾于2016年6月29日被减刑九个月;曾于2018年7月31日被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6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22年2月7日提出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十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据原判认定,罪犯吴某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以恋爱、资金周转等为由,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因而依法受到惩处。在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某至今未能切实、全面、足额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本院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其历次减刑情况等诸因素,对罪犯吴某的本次减刑幅度现予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始至2022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正华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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