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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2刑更114号
罪犯王某,男,1973年4月29日生,XX,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2015)嘉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王某曾于2017年12月27日被减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曾于2019年9月29日被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9月23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22年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6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始至2022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叶 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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