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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XX,初中文化,系上海嘉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文殊乡沈堂村粟树井(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1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怡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X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洲海路北约15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在尚未轮到其临检时,沈某主动下车并向民警坦陈酒驾事实而被查获。经鉴定,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属于醉酒。
当日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呼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全国常住人口查询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沈某具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对于沈某的前科情节酌情考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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