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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541号 (2)
经审计,被告人梁某及其负责的业务团队骗取金某人民币239,919.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邹某作为主播从被害人王某1等人处骗得48,021.20元,被告人黄某作为主播从被害人王某2等人处骗得42,220.68元。
三名被告人均于2021年5月10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梁某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被告人邹某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黄某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康某、王某2、王某1等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董某、颜某、袁某、张某、盖某、李某、韩某、唐某、周某1、曹某、郭某、许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C公司、D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平台后台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及前科查询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邹某、黄某分别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退出所涉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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