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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69年3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怀远县龙亢镇邵院村民主庄53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萌,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邵某经纽金来(另案处理)纠集,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在本市宝山区XX镇与纽金来约定后,乘车至安徽省怀远县XX镇,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593的中国银行卡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571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支付结算。经查证,2021年9月16日,邵某上述两张银行卡存在异常进账共计人民币7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直接收取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朱某、钟某转账共计28万元。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邵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邵某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朱某、钟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邵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情况,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邵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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