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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XX,户籍在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XX,户籍在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洋,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XX,户籍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男,1998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XX,户籍在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XX,户籍在湖南省武冈市秦桥镇新春村14组1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2000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XX,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XX自治区来宾市,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辩护人张文飞、王洋、胡爱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杰、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起,董某1(另案处理)等人租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X街XX号XX层XX单元作为办公场所并招募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等人担任业务员组建团队,在抖音APP上投放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微信,通过冒充中医药专家、使用固定话术、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方式,承诺一定时期内可以使白发转黑发,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成本低廉的黑发产品及附加调理产品。经查,董某1团队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谷某、刘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地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下同)500余万元。其中,雷某在2021年3月至8月担任一组业务员,后升任一组组长,任职期间参与诈骗金额共计70余万元;李某任二组业务员,参与诈骗金额为40余万元;李某2任二组业务员,参与诈骗金额为20万余元;成某任二组业务员,参与诈骗金额为3万余元;周某任二组业务员,参与诈骗金额为1万余元;徐某、石某任一组业务员,各自参与诈骗金额均为6000余元。
2021年9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抓获,并查获涉案手机、电脑硬盘、“茶树精油头发滋养液”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同案人董某1、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胡某、尹某、许某、易某、董某2的证言,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订单、业绩明细清单,话术单截图,发质转黑规划书,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雷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李某、李某2、成某犯罪数额巨大,周某、徐某、石某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石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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