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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49号 (2)
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石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中,雷某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李某、李某2、成某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周某、徐某、石某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七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雷某、李某、李某2、成某、周某、徐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雷某、李某2、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周某、徐某、石某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蓓蓉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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