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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12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任某、金某、华某及特保队员刘某、裴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警的警用车辆,依法将被告人赵某从本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法制培训点带至静安区。当车辆行驶至本市G50沪渝高速公路赵巷路段时,被告人赵某手持金属钥匙猛戳坐在前排的金某、华某的头面部,致使两人受伤。驾驶车辆的任某发现车厢内民警被袭击后,在高速公路上紧急靠边停车,下车与金某、华某及刘某、裴某一同欲将被告人赵某制服。期间,被告人赵某竭力反抗,继续用金属钥匙刺向民警,并采用脚踹、嘴咬等方式致使任某、刘某、裴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左眼挫伤,被害人金某左额部损伤,被害人任某右拇指甲床出血、因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被害人刘某左眼睑挫裂伤、因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头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案发时处于昏迷状态,不知道民警受伤原因,且其一人不足以造成多名警务人员受伤。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赵某袭警的证据均为警察一方的陈述,没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等客观证据佐证,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应当认定赵某无罪;若法院判定赵某有罪,希望考虑其无犯罪前科、家中亲属需要照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任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警的警用车辆,随车民警金某、华某及特保队员刘某、裴某,依法将被告人赵某从本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带至静安区。当车辆行驶至本市G50沪渝高速公路赵巷路段时,被告人赵某手持金属钥匙猛戳坐在前排的金某、华某的头面部,致使两人受伤。任某发现车厢内民警被袭后,在高速公路上紧急靠边停车,下车与金某、华某及刘某、裴某一同欲将被告人赵某制服,被告人赵某竭力反抗,并采用脚踹、嘴咬等方式致民警及特保队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左眼挫伤,被害人金某左额部损伤,被害人任某右拇指甲床出血、因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被害人刘某左眼睑挫裂伤、因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头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金某、华某、刘某、裴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的事实及被害人的身份职务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等书证、物证,证实从被告人赵某处查获袭警所用的金属钥匙。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提供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各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工作情况、依法收集的身份户籍信息,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案发时车辆行驶方向、车内人员及活动描述详细,意识清晰,被告人关于其案发时处于昏迷状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人赵某袭警的事实,不仅有五名警务人员的陈述,亦有相应的伤情鉴定意见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辩护人关于本案未形成证据链而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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