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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12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任某、金某、华某及特保队员刘某、裴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警的警用车辆,依法将被告人赵某从本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法制培训点带至静安区。当车辆行驶至本市G50沪渝高速公路赵巷路段时,被告人赵某手持金属钥匙猛戳坐在前排的金某、华某的头面部,致使两人受伤。驾驶车辆的任某发现车厢内民警被袭击后,在高速公路上紧急靠边停车,下车与金某、华某及刘某、裴某一同欲将被告人赵某制服。期间,被告人赵某竭力反抗,继续用金属钥匙刺向民警,并采用脚踹、嘴咬等方式致使任某、刘某、裴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左眼挫伤,被害人金某左额部损伤,被害人任某右拇指甲床出血、因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被害人刘某左眼睑挫裂伤、因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头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案发时处于昏迷状态,不知道民警受伤原因,且其一人不足以造成多名警务人员受伤。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赵某袭警的证据均为警察一方的陈述,没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等客观证据佐证,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应当认定赵某无罪;若法院判定赵某有罪,希望考虑其无犯罪前科、家中亲属需要照顾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2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任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警的警用车辆,随车民警金某、华某及特保队员刘某、裴某,依法将被告人赵某从本市松江区XX公路XX号带至静安区。当车辆行驶至本市G50沪渝高速公路赵巷路段时,被告人赵某手持金属钥匙猛戳坐在前排的金某、华某的头面部,致使两人受伤。任某发现车厢内民警被袭后,在高速公路上紧急靠边停车,下车与金某、华某及刘某、裴某一同欲将被告人赵某制服,被告人赵某竭力反抗,并采用脚踹、嘴咬等方式致民警及特保队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左眼挫伤,被害人金某左额部损伤,被害人任某右拇指甲床出血、因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被害人刘某左眼睑挫裂伤、因咬伤致右手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头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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