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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1504号 (2)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任某、金某、华某、刘某、裴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的事实及被害人的身份职务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等书证、物证,证实从被告人赵某处查获袭警所用的金属钥匙。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提供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各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工作情况、依法收集的身份户籍信息,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对案发时车辆行驶方向、车内人员及活动描述详细,意识清晰,被告人关于其案发时处于昏迷状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人赵某袭警的事实,不仅有五名警务人员的陈述,亦有相应的伤情鉴定意见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辩护人关于本案未形成证据链而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李颖越
书 记 员 张 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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