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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1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6年4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娜娜,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贺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供他人使用。经查,其提供的上述两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流入易某、蒙某、魏某等人被骗资金合计人民币50余万元,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同一事实于2020年11月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2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易某、蒙某、魏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侦破经过及制作的银行卡涉案金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已退缴违法所得,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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