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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5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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