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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自报),男,1982年3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浦发银行卡、中信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共七张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七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流入涉案资金合计人民币160余万元,且案发期间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1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于审查逮捕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微信截图,李红等37名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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