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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19号 (3)
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中,沈某、阳某、明某、刘某、易某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徐某、罗某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其等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七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徐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阳某、明某、刘某、易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罗某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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